军品作为敏感品类出口,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管理条例的要求遵守申报流程中的各项特殊规定。想要在既定的框架要求下高效率地完成军品出口操作,首先要理清军品判定的“游戏规则”。
01概念
从概念上来说,军品是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除一般轻武器、弹药、武装车辆、武装飞机舰艇外,还包括相关零部件及军事辅助装备,例如弹背心、皮靴、迷彩布、军用帐篷等不易辨别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警用装备的出口也适用《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02分类
从武器装备的常规分类来看,主要分为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每一大类又划分为若干小类,并对相关的技术术语加以注释,构成了以武器定义、武器种类、武器主要系统或部件以及与武器装备直接相关的零部件、技术和服务四个层面为主体的框架体系。
第一类“轻武器”;
第二类“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
第三类“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
第四类“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
第五类“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
第六类“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第七类“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第八类“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
第九类“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
第十类“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
第十一类“军事训练设备”;
第十二类“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
第十三类“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
第十四类“其他产品”。
03法规
我国主要涉及军品出口出台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5号)。
想要顺利完成军品出口,在“攀登”完认定阶段这座“大山”后,资料准备就成为了“头等大事”。一般来说通关所需资料分为基础资料和特殊资料。基础资料主要包括报关草单、合同、发票、箱单、报关电子委托。特殊资料主要包括企业特许经营权许可和企业营业执照、军品出口许可证。
企业特许经营权许可和企业营业执照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申请需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网站(http://www.sastind.gov.cn)进行线上操作。点击“在线服务”,分别选择“军品出口许可——经营权和经营范围”和“军品出口许可——合同审批”。
资料准备完毕后,进行报关程序。按照海关最新报关单申报规范填制,出口许可证栏位特殊填报出口许可证编号(暂未列入海关许可证编号)。
综上,从管制概要来说,主要包含以下几类:军品出口统一管理制度、军品出口清单制度、军品出口专营与许可制度,出口许可具体又包含军品出口专营制度、军品出口立项审批制度、军品出口合同审批、军品出口许可证、军品出口运输企业经营权等。
企业特许经营权


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66号发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军品运输管理条例
国防科研生产保密物品运输
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2010年5月13日以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科工安密[2010]5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国防科研生产保密物品运输安全保卫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军品运输工作),确保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三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或参与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各军工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地方军工单位、民口配套单位及非公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军工单位)。
第三条 国防科研生产保密物品(以下简称军品)是指:国防科研重大工程、重大型号产品和军用核材料、核产品,涉密武器装备产品和精密仪器设备,涉密武器装备原材料和零部件,核心密钥、软件和大宗密件,特殊渠道引进或出口的国防科研产品。
第四条 军品运输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军品谁押运,安全谁负责”的原则,精心组织,落实责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军工单位军品运输安全保卫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军品运输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军工、民口配套单位、非公有制单位军品运输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负责签发军品运输免检介绍信,协调解决辖区内军品运输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本集团公司军品运输工作的安全保卫管理,监督和指导成员单位制订和组织实施军品运输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负责签发军品运输免检介绍信。
第八条 涉及军品运输任务的军工单位应当根据运输任务的实际需要,制订和实施军品运输安全保卫管理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好军品运输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第九条 军工单位在军品运输工作中涉及地方和军队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军品运输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条 军工单位应当根据运输的军品性能、特征、规格和运输路线等要素,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保密管理措施,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军工单位应当做好承担军品运输押运人员的选派和考核工作,确保政治可靠、业务熟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军品押运任务。
第十二条 军工单位办理军品运输免检手续,应当严格执行军品免检运输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军品密级,不得改变军品代码,不得夹带免检之外的其他危险物品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军工单位对交运的军品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包装、伪装、密封,易燃、易爆、化学、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包装还应当具有防火、防爆、防泄漏功能。外包装一律不得出现军品名称、用途及其他敏感内容。
第十四条 通过航空途径运输的免检军工电子产品,在交运前,军工单位应当进行电磁信号检测,确保电源开关处于关闭状态,确保电子产品在运输途中不发射电磁信号。
第十五条 军品押运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承运单位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军品名称、运输路线、运输目的地、运输时间等。
第十六条 军品运输途中遇到相关部门检查,要先了解检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后,再出示免检证明,不得开箱检查,不得泄露运输军品的涉密信息。
第十七条 军品运输途中遇到拦截、抢劫或其他危及军品运输安全的事故,押运人员要主动与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请求帮助;同叫要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单位要积极协助做好事故处理工作,确保军品运输途中的安全。
第十八条 军品运输沿途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途中停留或住宿时,应当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地点,并安排押运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押运人员,在押运途中,不得擅自离开押运岗位,不得从事与押运任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酗酒。押运沿途要做好押运安全记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军品押运单位应当指定1名人员全面负责押运任务期间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专职保卫人员或公安干警、武警官兵,押运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押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单车押运应当配备2名以上押运人员(不含司机),两车以上每车不少于1名押运人员,并适当配备机动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期间,可携带必要的防盗抢、防破坏、防袭击器械。
第二十二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驾驶员应当技术熟练,熟悉车况和沿途路况,遵守交通法规,了解运输军品的安全性能与要求,听从押运负责人指挥,积极配合押运人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二十三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车辆应当车况良好,安全可靠。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还应当具有防火、防爆、防泄漏、防静电等安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押运军品抵达目的地后,押运负责人应当与接收单位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确认无误后,押运人员方可撤离。押运人员回到单位后,应当及时向单位保卫部门汇报押运任务完成情况,并及时上交押运器械和押运安全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利用军品押运的便利条件,从事非法运营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军品押运单位安全保卫管理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给军品运输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押运人员不遵守押运管理规定,致使押运军品在押运途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追究押运负责人和押运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押运单位和押运人员利用押运免检便利,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该单位两年免检运输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印发之后,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印发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04总结
企业经营权
军品出口专营制度是指只有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军贸公司,才有权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活动。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目前中国获得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共有10多家。各家按照经营的军品、服务不同分类如下:
地面产品及轻武器: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航空产品及相关: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水上产品及相关: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电子设备、配套服务及其它: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科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还有中国泰山进出口公司,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等
出口申请许可流程:
军品贸易公司(军品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料,审查批准。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方可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核加盖“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军品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军品出口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哪里查
http://www.sastind.gov.cn/n4235/c6811691/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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